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受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
驰名商标既具有通常商标的区别效果,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现已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任,具有有关的商业价值。这些特色使之常成为侵略的目标。为了避免和削减这种侵权行为的发作,《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维护作了卓有成效的具体规则。
《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则,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运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归于一个享有本条约维护的人一切,用于一样或许相似产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假造、仿照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杂,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令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恳求,回绝或撤销注册,并制止运用,这些规则也适用于首要有些系假造或仿照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杂的商标。世界交易组织《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则,巴黎条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或许效劳不相似的产品或许效劳,只需一旦在不相似的产品或许效劳上运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产品或许效劳与注册商标一切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一切人的利益也许因而受损。我国是《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成员国,并现已参加世界交易组织,实行《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和《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则,维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许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责任。
为了实在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依据《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的规则,结合我国的实践做法,在《商标法》本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2条规则:“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则,复制、摹仿、翻译别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首要有些,在一样或许相似产品上作为商标运用,简单致使混杂的,应当承当停止侵害的民事法令责任。”